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促,15516,2023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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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5516號
債 權 人 南市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債 務 人 吳秀連

吳錦治

一、債務人吳秀連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二七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八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二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六八四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吳秀連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錦治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請求給付利息、違約金部分,經查:債權人主張借款於112年4月25日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惟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1條規定,係賠償債權人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與原借款期間內之借款利息不同。

本件借款雖約定以浮動利率計息,惟此係借款期間內利息之計算方式,債權人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則遲延利息之利率自不適用借據之約定,並無再依借款期間內之浮動利率計息之餘地,應以本件債務全部到期時之利率計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參照),亦應以債務全部到期時之利率計算違約金。

112年4月25日屆期之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為年利率3.057%,則逾期六個月以內之利息及逾期超過六個月之利息,應分別以年利率3.3627%【計算式:3.057%×1.1=3.3627%】、3.6684%【3.057%×1.2=3.6684%】計算利息;

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違約金及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亦應分別以年利率3.3627%、3.6684%計算。

故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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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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