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家聲,115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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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于勛丞

兼法定代理
人 于維中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康珮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乙○○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23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830元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代墊扶養費1,161,720元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裁定,於主文第四項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裁定,於主文第四項記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甲○○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丙○○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9,600元(13,830*12*10 )及1,161,720元,依其請求之標的金額,應徵聲請程序費用各為2,000元,總計4,000元;

聲請人提起抗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

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甲○○、乙○○向本院繳納3,200元〔計算式:4,000-(4,000× 2/10)=3,200〕;

聲請人甲○○向本院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 1/3=333);

相對人丙○○向本院繳納1,467元〔計算式:(4,000× 2/10)+(1,000-333)=1,467〕;

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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