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家聲,148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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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呂依珊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呂紹瑋


呂昀洋

法定代理人 潘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依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紹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昀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年度家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案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呂依珊2分之1、呂紹瑋4分之1、呂昀洋4分之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96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聲請人呂依珊應負擔500元(計算式:1,000元×1/2=500元)、相對人呂紹瑋、呂昀洋各應負擔250元(計算式:1,000元×1/4=250元)各負擔5分之1即1,014元。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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