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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陳若云(已死亡)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陳若
云之繼承人 陳奕諳
陳院海
陳泳伶
相 對 人 謝孟芬
謝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乙○○、丁○○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此外,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丙○○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相對人提起反請求聲請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
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73元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三項記載「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
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46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9.04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529,520元(計算式:6,373元×120月×2),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另相對人反請求聲請准予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程序費用,因前已由相對人向本院預納,此部分應由相對人另行向聲請人請求,附此敘明。
㈢因聲請人丙○○已於112年12月7日死亡,相對人戊○○、己○○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32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訛;
聲請人丙○○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陳世明、陳李慎分別於103年7月2日、99年7月5日死亡;
受裁定人乙○○、丁○○及甲○○為聲請人丙○○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經查均無拋棄繼承,則依前開規定,原聲請人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即應由聲請人丙○○之繼承人即受裁定人於繼承聲請人丙○○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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