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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貞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親,未成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蔡仁和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時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陳明珠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憑,惟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供本院審查分割方案是否有利於未成年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合於未成年人甲○○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暨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遺產稅完稅證明等資料,嗣聲請人提出印鑑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暨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暨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5,304,971元(116,885,467元+8,419,504元=125,304,971元),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聲請人、蔡禹臣及未成年人甲○○三人,是其等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即41,768,324元(125,304,971元/3=41,768,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9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未成年人甲○○分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6,368,846元,是未成年人甲○○分得之遺產價值遠低於其應繼分;
縱聲請人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被繼承人之債務總計為70,409,918元,並載明「協議上開債務由聲請人以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單獨向債務人辦理清償,不得向未成年甲○○人主張協助或共同清償債務」之意旨,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未成年人甲○○既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對外」仍須在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況依遺產總額扣除負債後之淨值計算,未成年人甲○○分得之部分仍不足淨值之三分之一。
準此,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客觀上難認合於為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然欲為特別代理人之關係人陳明珠卻予以認同,且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有其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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