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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顏妙真
相 對 人 王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
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
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文聰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36分之1)、203地號(權利範圍為3分之1)、206地號(權利範圍為24分之1)土地及同段8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3分之1),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200,000元②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①110年11月24日②111年1月4日,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①1,200,000元②6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3,546,27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均係登記「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與相對人間簽立之債務契約為憑,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如係借據,應敘明債權已屆清償期。
如係本票,應陳報提示日)後,聲請人乃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及本票1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然揆諸系爭契約中並無關於約定清償日之記載,則自債權證明文件外觀,尚無從確認該系爭契約所載債務之約定清償日期為何時;
另系爭本票雖由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10年8月24日,票面金額為1,200,000元,惟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則自該債權證明文件外觀,亦無從確認兩造已有債務清償日期之約定,且該約定清償日業已屆至。
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雖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仍未釋明是否已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及其提示日為何日。
嗣經本院再次通知補正本票提示日及提出催告相對人清償之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回執)後,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則依聲請人已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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