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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洪素眞
相 對 人 洪連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洪連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而相對人洪連進乃先後於①92年10月23日②92年12月21日③93年6月30日④93年7月23日⑤93年7月25日⑥93年7月27日⑦93年8月8日⑧93年8月29日⑨93年9月13日,分別簽發面額為①60,000元②60,000元③20,000元④40,000元⑤20,000元⑥40,000元⑦50,000元⑧100,000元⑨180,000元,到期日則為①92年11月23日②93年1月20日③93年7月30日④未載⑤93年8月4日⑥未載⑦93年8月8日⑧93年9月9日⑨93年9月26日(經改寫為93年9月27日,惟改寫處未簽名,不生改寫效力)之本票9紙向聲請人借款。
詎料,聲請人於103年1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前開本票9紙而未獲付款,尚欠本金570,000元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9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除前述支票9紙外,另提出相對人於93年12月20日簽立之借據(借款金額為514,700元)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查,本件抵押權之清償日期,係登記「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後提出之上開借據,其上並無約定清償日之記載,自債權證明文件外觀,尚無從確認該借據所載債務之約定清償日期為何時。
本院遂再通知聲請人補正已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之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本院自難認此部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借款金額514,700元)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惟因聲請人既已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本票9紙)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屆期未為清償,則聲請人對附表所示土地,其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即無欠缺,仍准予拍賣,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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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29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門區 保安段 989 148.63 2分之1 002 臺南市 北門區 保安段 989-1 1.25 2分之1 003 臺南市 北門區 保安段 994 5.26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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