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暫家護,41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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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莊月珍

相 對 人 楊瀚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前至柳營簡易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

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㈤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㈥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㈦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另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㈤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㈥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㈦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

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即被害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交往1年多,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時,因懷疑聲請人有第三者,持棍棒欲毆打聲請人,所幸家人阻止才未生衝突;

然自上開事件後,聲請人就想與相對人分手,相對人於同年12月21日凌晨1、2時許,不斷傳訊,要求聲請人前往其住處,否則就要到聲請人住處,並威脅其不想活了,大家都不用活了等語,聲請人迫於威脅前往相對人住處,相對人不斷說聲請人有第三者,並拿出瓦斯槍詢問聲請人還想不想活,並揚言讓聲請人死掉,之後也會一起死,復朝聲請人身旁開三槍,拿槍托打聲請人,聲請人以手阻擋而打到手臂,聲請人跪下求饒,相對人又拿出一包類似炸彈之物體,其上有引線,並拿出打火機欲點火,對聲請人說「你既然敢逼我、我陪你一起死、我怕你孤單、跟你一起死、這炸掉就一起死了、我今天不活了、我也要揪你一起死」等語,最後又拿出美工刀威脅要割聲請人的手,聲請人出手與相對人搶奪,搶走後相對人持續威脅,要聲請人把後事交代,看聲請人是要向警察還是其他人交代後事,聲請人與相對人僵持了一陣子,聲請人要離開,又遭相對人阻止,直至上午10時許才讓聲請人離去,當日相對人仍持續以電話、簡訊、LINE及FB訊息騷擾、威脅及恐嚇,核相對人所為已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聲請人(即被害人)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屬本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

㈡復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提出LINE訊息對話截圖、錄音檔等為佐,核訊息對話截圖與錄音檔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堪信聲請人確有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並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是而,為保護聲請人之人身安全,避免再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

本院考量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樣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持續發生,認有透過專業課程,輔導相對人預先認知保護令相關概念,並學習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故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並前往臺南市柳營區柳營簡易庭接受處遇計畫評估,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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