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監宣,3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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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陳秀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法院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綜上可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甲○○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現因被繼承人蔡再元死亡後遺有財產,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甲○○均為繼承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陳燕章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112年度監宣字第44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然被繼承人蔡再元之繼承人有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甲○○、蔡春龍、蔡雅雯共四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民國112年9月11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與聲請人及蔡雅雯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再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48,088元,惟參諸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記載遺產總值為新台幣3,514,643元,受監護宣告人甲○○分得之數額僅為116,029元,則依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顯然未保障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應繼分。

準此,本件遺產分割方案,客觀上已難認合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陳燕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既明顯無法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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