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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110號
聲 請 人 顏建鴻
相 對 人 蔡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惟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
聲請人雖稱屆期提示本票而未獲付款,然未敘明係何時提示,本院尚無從自聲請人上開陳述確知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翌日7日內陳明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為何,惟聲請人收受通知後逾期迄未陳明,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利息之請求是否合於前揭票據法規定。
故聲請人之利息請求,於法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41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TH555911 002 112年11月10日 250,000元 未記載 TH555912 003 112年10月2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TH807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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