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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游婷婷
游朝旭
游佳琪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游永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游婷婷、游永裕為被繼承人林麗華(下稱被繼承人)之子女,游朝旭、游佳琪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7年9月2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據,足堪採信。
惟查:㈠聲請人游婷婷、游永裕於112年6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本院遂於112年6月23日以南院武家君112年度司繼字第2204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請詳細說明是『何時』及『如何得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並提出可以佐證之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人收受補正通知後,因迄未提出說明,本院遂通知聲請人游婷婷、游永裕於113年1月15日到院進行調查,聲請人游婷婷、游永裕亦未到院。
聲請人既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而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逾四年後始提出拋棄繼承聲請,亦未提出補正資料及到院配合調查,難認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有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游朝旭、游佳琪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其中除子女游婷婷、游永裕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04號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外,另尚有子女游家銘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
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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