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繼,444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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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444號
聲 請 人 吳岳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日關係人李清溪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桃在案,嗣聲請人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繼承人林桃於98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碧雪、林金定、林一生均聲明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林桃固於98年5月12日死亡,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繼承人林錦隆存在,且經查林錦隆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案查詢附卷可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168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被繼承人林桃非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則本件聲請因被繼承人林桃尚有繼承人得為繼承並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自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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