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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665號
聲 請 人 蕭素真
關 係 人 鍾金松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古易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古易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八樓之2,民國107年11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古易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古易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古易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古易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鄧騰釬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業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又關係人鄧騰釬業已死亡,而被繼承人古易彬為其再轉繼承人,然古易彬亦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利續行強執行程序,故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古易彬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苗栗地院112年10月16日苗院漢民詳112重訴76字第30842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復查被繼承人古易彬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或死亡,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古易彬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部份,經鍾金松地政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古易彬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同意書及苗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足徵。
茲審酌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且與被繼承人古易彬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鍾金松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古易彬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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