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聲,52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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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相 對 人 蘇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 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9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

㈡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並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96元,則依上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上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為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額外支付之臨櫃手續費新臺幣10元亦應一併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相對人給付乙節,經查該手續費係聲請人為便利自身繳款所支出,非屬法院命當事人預納之訴訟必要費用,不得於本件一併請求,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㈣綜上,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其數額已得確定為新臺幣11,296元,爰依上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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