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 三、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
-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 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祈成、王祈財、原告王祈華與聲請人間
- ㈡、第二審裁判費225,900元由聲請人等於107年1月3日繳納
- ㈢、聲請人曾於112年5月3日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
- ㈣、被繼承人王祈成、王祈財已分別於111年5月20日、110年7
-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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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王裕淵
王明哲
王明程
王美燕
王美然
王楙盛
王緯翔
王琬珺
相 對 人 王怡仁即王祈成之繼承人
王惠民即王祈成之繼承人
王麗貞即王祈成之繼承人
王玉萍即王祈成之繼承人
王婷微即王祈成之繼承人
王嘉旎即王祈成之繼承人
王逢卿即王祈成之繼承人
王葉富美即王祈財之繼承人
王裕元即王祈財之繼承人
王怡超即王祈財之繼承人
王怡分即王祈財之繼承人
周郁津即王祈財之繼承人
周聖洋即王祈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怡仁、王惠民、王麗貞、王玉萍、王婷微、王嘉旎、王逢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祈成之遺產範圍內向聲請人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葉富美、王裕元、王怡超、王怡分、周郁津、周聖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祈財之遺產範圍內向聲請人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本件判決於108年4月9日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備位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聲請人因上訴二審繳交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225,900元,因王祈成、王祈財已歿,依法對其繼承人請求,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及歷審卷宗、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7號卷宗審核,經查:
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祈成、王祈財、原告王祈華與聲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判決原告王祈成、王祈華、王祈財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並判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備位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㈡、第二審裁判費225,900元由聲請人等於107年1月3日繳納。
㈢、聲請人曾於112年5月3 日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裁定本件原告王祈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300元及其利息。
依上開第二審判決第4項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王祈成、王祈華、王祈財等3人負擔,每人各負擔3分之1。
㈣、被繼承人王祈成、王祈財已分別於111年5月20日、110年7月23日死亡,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據上,聲請人得向被繼承人王祈成之繼承人王怡仁、王惠民、王麗貞、王玉萍、王婷微、王嘉旎、王逢卿等請求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300元【計算式:225,900元÷3=75,300元】,聲請人得向被繼承人王祈財之繼承人王葉富美、王裕元、王怡超、王怡分、周郁津、周聖洋等請求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300元,並依上開規定,均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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