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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林煌明
相 對 人 曾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於臺南市仁德區之土地,因聲請人處分上開土地,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優先購買及領取價金等事宜,相對人雖仍設籍於臺南市,但戶籍註明遷居國外並未遷移,實際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
前曾聲請遭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裁定駁回,經閱卷得知相對人於阿根廷住址,於112年8月11日再次投遞,嗣遭退回寄件人,為此檢附存證信函,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東區,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出境,92年1月8日遷出登記,且其於89年12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復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復相對人填報於國外(阿根廷)地址,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1件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已對上開國外地址送達郵件遭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影本附卷可參。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國外地址送達郵件遭退回,且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行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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