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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洪群凱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〇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南簡聲字第48號停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23,077元(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017號)後,聲請鈞院111度司執字第5438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逾期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卷、111年度南簡字第1739號民事卷、111年度司執字第54382號執行卷、112年度司聲字第423號民事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函文等在卷。
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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