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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林凃美惠即凃燕清之繼承人
謝玉貞即凃燕清之繼承人
凃美秀即凃燕清之繼承人
凃榮宗即凃燕清之繼承人
兼共同送達 凃榮祥即凃燕清之繼承人
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展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68年度全字第14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 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 年度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展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68年度(全)第141號裁定,准債權人展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凃燕清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68年度全執字第844號併入本院68年度全執字第34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債務人凃燕清之財產,惟債權人展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另債務人凃燕清於民國111年1月3日死亡,故由聲請人即債務人凃燕清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展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68年度全執字第844號、68年度全執字第3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凃燕清間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已提起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3082號民事訴訟事件繫屬該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15日北院英料字第1130000210號函附件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判決記載原告展望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與假扣押裁定記載債權人展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近似,判決記載原告地址與假扣押裁定記載債權人地址相同,判決記載被告凃燕清之姓名及地址與假扣押裁定記載債務人之一凃燕清之姓名及地址相同;
判決主文記載之債權本金金額與假扣押裁定主文記載債權金額相同,故認定該判決債權與假扣押債權係屬同一債權。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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