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聲,66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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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張承彥 住596 Leonard Ln Newport News VA 0



相 對 人 張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零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後經聲請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經被告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6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1,001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41,601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6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及鑑定費新臺幣60,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即新臺幣66,396元,餘由原告負擔新臺幣34,204元(100,600元-66,396元,此部分因聲請人不服上訴而未確定),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即75,205元(34,204元+41,001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1,601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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