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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蔡戴清美
相 對 人 陳益
林俊德
林俊廷
林秋霖
林坤德
林香吟
陳廖秀蓮
陳躍升
陳郁壬
陳郁中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向聲請人繳納之金額」欄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有所規定,故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營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嗣部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81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俊德、林俊廷各負擔994元,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坤德、林香吟各負擔166元,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益負擔。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審查後,除(1)聲請人提出之110年8月16日地政規費0000000、0000000號收據各1紙共80元,因係本件訴訟繫屬前支出且非本院通知繳納,難認為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2)相對人陳益、林俊德、林俊廷、林坤德、林香吟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判決已諭知由其自行負擔,不另計算外,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共47,406元,均係聲請人先行繳納,故依前開判決諭知計算當事人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爰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一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110年11月23日110年審電字第3431號收據 戶政規費 150元 110年9月13日新營戶政事務所收據 地政規費 80元 400元 110年8月31日、9月1日0000000、0000000號收據;
111年1月10日0000000號收據 估價費 45,000元 111年3月11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C101399號收據 郵資 116元 110年9月13日、11月15日郵資券、12月21日普通掛號執據 小 計 47,406元 (聲請人繳納) 費用負擔詳見附表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 3,810元 (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判決已諭知費用之負擔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額 向聲請人繳納之金額 蔡戴清美 13/24 25,679元 × 陳益 1/8 5,926元 5,926元 林秋霖 1/72 658元 658元 林俊廷 1/12 3,951元 3,951元 林俊德 1/12 3,951元 3,951元 陳廖秀蓮 1/40 1,185元 1,185元 陳躍升 1/40 1,185元 1,185元 陳郁壬 1/40 1,185元 1,185元 陳郁中 1/40 1,185元 1,185元 陳怡君 1/40 1,185元 1,185元 林坤德 1/72 658元 658元 林香吟 1/72 658元 6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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