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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林宗廷
相 對 人 蔡昆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計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475元,為此檢具相關證物影本,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3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經查: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本件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共計30,475元,係由聲請人繳納,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475元,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繳納日期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0,000元 109年12月23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0,400元 110年7月13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5元 110年7月13日 合 計 30,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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