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聲,693,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張春堂


張閔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商標權移轉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春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閔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商標權移轉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989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於裁判內確定數,為此依法提出繳費單據影本,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商標權移轉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2人負擔。

㈡、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11,989元由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預納。

㈢、據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2人平均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張春堂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95元【計算式:11,989元÷2≒5,995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張閔詔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94元,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