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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王仁香
相 對 人 王錦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事宜,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7日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惟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惟早於59年4月29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加拿大」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相對人未填載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2月28日領一字第112533919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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