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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楊瑞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債權讓與通知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政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惟相對人仍設籍於該址,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以113年1月2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820811號函復,現地查訪後,相對人之戶籍址已無人居住,房屋已破損。
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送達遭郵政機關退回,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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