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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林碧琴
相 對 人 施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0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19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假扣押裁定另案提供擔保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事件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同依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500,000元辦理提存後(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09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旋予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嗣相對人亦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訴訟可謂終結。
又經查明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1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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