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聲,75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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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徐商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訪查後,查得該址現無人居住,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月16日函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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