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李明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梁健榕
法定代理人 梁友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收養丙○○(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士)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丙○○之繼父,被收養人生母已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5日死亡,生母臨終前交代好好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健康檢查表、經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親屬關係公證書、收養登記證、居民戶口簿等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資料可證。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丙○○之生母蔡小燕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四、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
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惟「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22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在案。
五、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已於西元2023年12月2日經大陸地區民政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丙○○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生母蔡小燕已歿、生父為大地陸地區人民乙○○。
被收養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之同意,此有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於本院113年1月1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此有本院113年1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㈢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得以繼續居留台灣生活、就學,而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且收養人具備高度養育意願,評估收養動機單純,又收養人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收入及支持系統友好且穩定,可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願承擔親職角色,並與被收養人建立實質父女關係及親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已9年,彼此互動尚為自然、自在,又被收養人年滿15歲,智慮已近成熟且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應適任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
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7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