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養聲,15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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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益銘
林怡美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心惠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玄如
關 係 人 林佩君
林家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自出生時起,因其生父需入監服刑、有暴力傾向,故由生母乙○○之胞姐即聲請人丙○○與丈夫戊○○扶養迄今,生父未對子女盡扶養義務且客觀上無法聯繫,而生母與收養人丙○○為姊妹關係、彼此互相扶持,家庭支持系統穩健,具備良好的資源運用能力,且被收養人自出生時起即在聲請人戊○○與丙○○照顧下成長,被收養人也已叫兩人為爸爸媽媽,認知上有兩個媽媽一個爸爸,聲請人希望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的家庭,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一般體檢報告、在職證明等件為憑。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下稱被收養人生母)均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且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法律關係,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

而被收養人生父丁○○(下稱被收養人生父)具狀表明不同意出養,此亦有112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兩收養人夫妻關係穩定,能各司其職分擔經濟、被收養人照顧事務,且兩收養人在被收養人出生之際,並持續陪伴並參與被收養人成長歷程,能具體陳述與被收養人相處情形、教養態度,可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符合被收養人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收養動機純正。」

此有該會112年9月12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222096號函收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附卷可稽。

㈢又本院另函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考量過去與被收養人會面事宜受影響,以及提出本案收養時未有提前告知,未尊重生父之意願,故被收養人生父不同意出養,且被收養人生父過去係因會面受到阻礙,本具與被收養人會面之期待,並有提出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之安排方式,因此評估本案未具有出養之必要性,並建議可先以漸進式會面之方式,以確定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建立互動關係之權利與積極性。」

此有該會112年12月7日112心竹調字第216號函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㈣另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44號卷宗,被收養人生父確實曾於108年間向法院聲請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惟嗣後卻主動撤回該案會面交往之聲請,而據其自陳「......為避免甲女(即收養人丙○○)及乙女(即生母乙○○)灌輸林女(即被收養人)錯誤思想,造成會有林女此生不知生父為何人,或生父就是十惡不做的壞人,至本人此生無法再與林女有相見的機會,所以才放棄探視權,也因此未再給予贍養費......」、「甲女及乙女完全封鎖本人所有可以聯繫的方式,如何探視?如何盡生父之責!」等語,有被收養人生父陳報狀可參;

惟據收養人丙○○到院調查時表示「於108年時,被收養人生父曾有向法院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因被收養人生母畏懼被收養人生父,所以當時是由我出面,與被收養人生父進行溝通、協調,後來是被收養人生父自己主動撤回,是因為當時的調委告知我,被收養人生父表示不再會面交往,也不再支付扶養費,我當時有提供我的聯絡方式,但在那之後,被收養人生父就沒有再與我聯繫要探視被收養人」、「我有被收養人生父的聯絡電話,因為從以前只要被收養人生父不滿意,就會用言語表達他的不滿,並表示都是我們亂教小孩,所以我們不會主動與被收養人生父聯繫,但是我們也沒有封鎖他。」

㈤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且被收養人自110年起即與兩收養人同住,並由兩收養人主責照顧迄今,打理被收養人日常起居,與生母彼此間仍保有聯繫、互動,兩收養人亦皆願促成被收養人與生母保持正向親子關係。

生父雖明確表明不同意本件收養,且非全然放棄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探視之想法,惟除108年間曾聲請探視子女外,未見有其他積極與子女互動之行為,亦無實際給付子女扶養費,由此足見被收養人生父長期未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可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其拒絕同意顯係不利子女,是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

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7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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