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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4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3
關 係 人 A05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規定。
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一、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
二、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
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4願收養配偶所生子女A01為養子,被收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2年8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之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健康檢查報告書、在職證明、財務證明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收養人A04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A01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其經濟能力能給予被收養人穩固成長環境,也能與法定代理人共同規劃合宜生活照顧、就學安排,訪視過程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自然,然以婚姻關係與實際照顧狀況而言,收養人和法定代理人僅交往數月隨即辦理結婚,兩造實際相處至今尚未滿1年時間,且婚後也維持分居兩地模式,目前尚處關係蜜月期,對於家庭關係、身分調適準備尚待磨合,建議收養人於婚姻關係穩定,且累積更多與被收養人同住相處與教養經驗,待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三方關係更加穩定後,再行辦理收養事宜。」
此有該協會112年9月21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222098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收養之成立,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是否具必要 性、急迫性外,尤需衡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既稱最佳利益,當需以收養前、後所帶給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絕對符合養子女之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是依前述本院調查結果、訪視報告內容以觀,本件收養人雖在人格特質、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等方面確實具備適任收養人之條件,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尚短,仍處於婚姻調整、磨合期,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間之婚姻關係穩定度,實攸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如本院率爾認可收養,倘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不順利,則將使被收養人陷入短期內認可收養又終止收養之動盪中,而不利於被收養人;
如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等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若出養程序緩而行之,更有助於觀察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建議,待收養人於婚姻關係穩定,且累積更多與被收養人同住相處與教養經驗,再行辦理收養事宜,現階段尚未適合收養,是聲請人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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