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養聲,23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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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吳延孝

曾淑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永興

關 係 人 吳易事



吳小滿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共同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二人為夫妻,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甲○○之舅舅,被收養人未婚無子女,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之同意,希望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夫妻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與舅媽,且收養人夫妻均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經生父與生母之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夫妻、被收養人及關係人等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被收養人另陳述:從國小時起,即與收養人夫妻生活在一起,亦稱呼收養人夫妻為爸爸媽媽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生父與生母之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陪伴、互相照顧扶持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父子般之情感依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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