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國,1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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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程序方面:
  2. 貳、實體方面: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父親吳俊賢於110年8月20日19時31分騎乘腳踏車,
  5. (二)又系爭路口平時既由政府機關負責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
  6. (三)原告雖因吳俊賢之死亡,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7. 二、被告部分:
  8.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抗辯略以:
  9. (二)被告養護工程分局抗辯略以:
  1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一)原告父親為吳俊賢,原告並為吳俊賢之唯一繼承人。
  12. (二)吳俊賢於110年8月20日19時31分騎乘腳踏車自系爭路口
  13. (三)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為:
  14. (四)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事故理賠強制
  15. (五)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12年10月26日作成112年交賠
  16. (六)系爭路口東西向部分未設置行人號誌。
  17. 四、兩造爭執事項:
  18. (一)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管理機關為何機
  19. (二)吳俊賢之死亡、重傷結果,與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號
  20. (三)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21. (四)吳俊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過
  22. 五、法院之判斷:
  23.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吳俊賢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原
  24. (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25. (三)經查,系爭路口為台一線經過市區道路(都市計畫區)之
  26. (四)又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謂管理欠缺,係指依據客觀基準,
  27. (五)原告主張系爭路口因未設置行人專用號誌、岔路標誌、當
  28. 六、其他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道路交通符合設置行車管
  29.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依第226條第4款或第5款之條件設置
  3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3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2.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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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8號
原      告  吳致寬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5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清水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交賠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護工程分局)民國113年2月27日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補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父親吳俊賢於110年8月20日19時31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不良,使吳俊賢無法觀看,且系爭路口車輛往來甚為頻繁,路寬極大,並有交通島設置於車道中間,然斑馬線兩側未見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設有任何行人專用號誌,交通島中間亦無設置號誌燈面,雖對於交通島上增設號誌燈面僅為「得」增設,然系爭路口為一極寬闊之道路,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應已收縮至零,被告臺南市○○○○○○於○○○○道○○○設○○○○○號誌燈,且亦未於行人穿越道兩端、中側設置任何明顯之警示標語、警告標誌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1條第4款之行人專用號誌設立原則。

(二)又系爭路口平時既由政府機關負責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則其路面相關之設備即屬公有之公共設施,應由被告養護工程分局負責管理養護,而系爭路口為台一線縱貫公路限速70公里,並設有行人穿越道,惟僅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卻未設置行人管制號誌,且系爭路口有家樂福、秀泰影城、湯姆熊、燦坤等眾多人潮之娛樂、休閒設施,人潮量可謂較多,故應設置當心行人標誌「警34」、「慢」字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之必要;

且系爭路口為交岔路口,亦應依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設置岔路標誌,但被告均未為之,已構成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致吳俊賢遭訴外人蘇柏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吳俊賢雖經送醫救治,然仍昏迷癱瘓成為植物人,並於臥床數月後死亡。

原告因此甚為悲痛,遂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均遭拒絕。

(三)原告雖因吳俊賢之死亡,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然此為失能給付之性質,毋庸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為吳俊賢之唯一兒子,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父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悲痛之情不可言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有據。

另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Uber司機工作,未有固定工作,年收入約10萬元左右,名下無財產,且因尚有汽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致無法申請使用信用卡,依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系爭事故之事發經過及原告所受喪父之痛,原告自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抗辯略以:⒈系爭路口位處台一線省道上,屬被告養護工程分局管理,且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等設施係由被告養護工程分局新化工務段設置及管理,非由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設置及管理,被告養護工程分局僅將系爭路口之號誌委由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設置及管理,然就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須由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估算號誌設施費用後,層報上級機關即被告養護工程分局同意後,方得以設置,如被告養護工程分局未同意撥款,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亦無法設置,並非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單方面即可決定設置與否,且依公路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45條之規定,市區道路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即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視同公路,而被告養護工程分局並未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協議商定養護管理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則被告養護工程分局仍為系爭路口標誌、標線之法定管理機關,顯難以管理規則第45條作為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取得系爭路口標誌、標線之修建、養護、管理權限之依據。

⒉又系爭路口已依設置規則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即三色號誌燈號管制,供車輛通行,且系爭路口東面支道為單行道且設有單行道牌面,管制車輛只進不出,故東面支道並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必要,故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及管理並未違反相關設置規則,並無欠缺可言。

再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係由被告養護工程分局新化工務段所設置,而設置當時並未要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須設置行人專用號誌。

況被告臺南市○○○○○○於○於○○○○○路○○○○○設○○○○○號誌,而非「應設置」,是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具有設置「行人專用號誌」與否之裁量餘地。

⒊而吳俊賢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時,係騎乘腳踏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6條之「慢車」,而非「行人」,縱使設置行人專用號誌,僅是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而非管制「慢車」,蓋因「慢車」仍應依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駛,故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設置規則第201條第4款、第222條第1款、第228條第4款等規定,容有誤會。

⒋復吳俊賢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穿越系爭路口,遇無號誌燈號可辨識時,應依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辦識該路段燈號及左右是否有來車後再通行,然依據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蘇柏超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向南行駛,當時該路段之號誌均為綠燈,吳俊賢穿越該路段前,如稍作停等並觀察左右來車,應可容易看見當時該路段道路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以及該路段之通行狀況,並得以判斷當時係禁止騎乘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該路段。

⒌再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一、吳俊賢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二、蘇柏超無肇事因素。」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同上開車鑑會結論,顯見吳俊賢已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是其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依號誌之規定行駛,應不至於遭蘇柏超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故系爭事故為偶發事件,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其所提供並管理之公共設施,應不負有吳俊賢「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且行為與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國家賠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養護工程分局抗辯略以:⒈系爭路口為台一線省道與市區道路之交叉路口,位於臺南市仁德(文賢地區)都市計畫區,屬於市區道路,依管理規則第45條之規定,系爭路口應由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即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管理,並以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而台一線主線上現況之標誌及標線係由被告養護工程分局設置及管理,其餘連接道路之標誌及標線則由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設置及管理;

現況之號誌部分,則係由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政府設置及管理,目前由臺南市政府設置及管理。

至被告養護工程分局之所以會給付號誌的費用,係因被告養護工程分局為中央機關,如地方有需要,被告養護工程分局即會到現場會勘,並因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政府經費較短缺,被告養護工程分局才會幫忙出錢,然現臺南縣市已合併改制為臺南市,已不存在經費短缺之情事,應回歸管理規則第45條之規定認定系爭路口之管理機關,至於是否要設置號誌,仍係由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決定。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吳俊賢係騎乘腳踏車自交岔路口逆向穿越,而系爭路口為南北雙向三線道與向東單行道之交岔路口,依設置規則第30條,似應設置岔路標誌,惟系爭路口不論於雙向三線道或單行道,均於應遵循方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已合乎設置規則第30條第4項第2款之得免設條件,加上系爭路口為單行道,一般用路人如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自無逆向駛出之需求,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通達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系爭路口之交通設施,客觀上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並無設置交岔路口警告標誌之需求,是系爭路口未設置岔路標誌,合於設置規則之規定,並不具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上之欠缺。

⒊再吳俊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腳踏車,依安全規則第6條、第124條及第125條,屬慢車且應行駛於車道,並於交岔路口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進或轉彎,加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事後作成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路口於事發時為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係正常運作,再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調偵字第22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車鑑會所提之鑑定意見,應認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吳俊賢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所致,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另參諸吳俊賢之死亡證明書,其死亡原因為肺炎、糖尿病,而由其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病歷可知其係因罹患第Ⅱ型糖尿病及新冠肺炎就醫,上開病歷內所附護理記錄單亦記載其係因罹患新型冠狀病毒導致肺炎死亡,其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係因吳俊賢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闖紅燈而肇禍,原告請求被告養護工程分局賠償為無理由,縱認吳俊賢之死因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父親為吳俊賢,原告並為吳俊賢之唯一繼承人。

(二)吳俊賢於110年8月20日19時31分騎乘腳踏車自系爭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起駛不久即遭蘇柏超駕駛系爭車輛撞擊,發生系爭事故,於同日急診入台南市立醫院後,於000年0月0日出院,嗣入住健麗醫護理之家,入住時即呈昏迷狀態,後於111年6月13日因發燒、肺炎、敗血症送入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並於同年6月28日因肺炎死亡。

(三)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為:「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一、吳俊賢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二、蘇柏超無肇事因素。」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論亦同。

(四)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事故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140萬元。

(五)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12年10月26日作成112年交賠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被告養護工程分局於113年2月23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六)系爭路口東西向部分未設置行人號誌。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管理機關為何機關?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二)吳俊賢之死亡、重傷結果,與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吳俊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吳俊賢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健麗醫護理之家113年6月13日函等在卷可憑(補卷第19至25、29至51頁、本院卷第47至50、239頁),並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調取吳俊賢之病歷可參(外放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又吳俊賢因系爭事故於110年8月20日急診入台南市立醫院,嗣出院後入住健麗醫護理之家,入住時係呈現昏迷狀態,後於111年6月13日因呼吸喘、血氧掉而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急診,並經檢測出新型冠狀病毒陽性,經醫師診斷為肺炎後住院治療,但仍於111年6月28日22時6分因肺炎死亡等情,有吳俊賢之死亡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護理紀錄單、台南市立醫院護理記錄等附卷足參(病歷卷第5、161、231頁),可知吳俊賢於系爭事故後並未立即死亡,而是呈現昏迷而需長期臥床之狀態,先予敘明。

(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管理規則第45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路口為台一線經過市區道路(都市計畫區)之處,有系爭路口相片在卷可參(補卷第43至51頁),則依上開管理規則第45條之規定,原則上關於附設於道路之標誌、號誌均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養護管理,參以被告臺南市○○○○○○○○○○路段○設○號誌,由其估算號誌設施費用後,層報被告養護工程分局同意,並有會勘紀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可見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係基於管理維護號誌該附屬設施之立場,主動提出設置號誌之要求,堪認被告臺南市○○○○○○○○路○號誌之管理機關;

又關於標誌部分,同依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養護管理機關亦同為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另就標線部分,並未為管理規則第45條所列舉,自應由被告養護工程分局自行養護管理,從而,系爭路口之標誌、號誌之設置如有欠缺,賠償義務機關應屬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標線則由被告養護工程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四)又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謂管理欠缺,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即欠缺客觀上安全性,是應就該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事宜綜合判斷,且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五)原告主張系爭路口因未設置行人專用號誌、岔路標誌、當心行人標誌「警34」及「慢」字之標線,設置自有欠缺,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

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

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得免設本標誌;

當心行人標誌「警3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

設於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

車輛駕駛人不易察覺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設之。

但在市區街道○設○號誌之處得免設置。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需要設置之:一、接近有柵門鐵路平交道一○公尺至八○公尺處。

二、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五○公尺處。

三、接近路寬變更線五○公尺處。

四、接近狹橋、隧道五○公尺處。

五、臨海險路、崎嶇山路之起點及其每隔五公里處。

六、其他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道路交通符合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條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設行人專用號誌: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依第226條第4款或第5款之條件設置者。

二、交岔路口為保障行人及身心障礙者安全,須設計行人穿越道路之時相者。

三、行人不易看到行車管制號誌、單行道逆行車方向無行車管制號誌燈面,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不適合行人使用者。

四、交岔路口過於寬闊,路中設有交通島可供行人分段穿越道路者。

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41條、第163條第1、2項、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系爭路口之周邊環境,經本院勘驗如下:影片名稱:行車紀錄器-- 前鏡頭.MP4影片時長:59秒影片來源:錄製自訴外人蘇柏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加裝行車紀錄器影片錄製日期:民國110年8月20日19時許【影片時間(實際錄製時間)及說明】00:00:00(19:30:50)系爭車輛行駛於二線道之外側車道。

當時為夜間、無霧且能見度正常,而道路內側沿途設置有路燈並正常運作、照明。

00:00:10(19:31:01)系爭車輛行經事故的前一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適逢號誌為綠色燈號,系爭車輛繼續穿越路口,此時系爭車輛之車速,依行車紀錄器錄製畫面之左側儀表板反射畫面,應為每小時73公里。

00:00:14(19:31:05)系爭車輛行駛於三線道之中間車道,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即事故路口處,可見一輛白色小客車試圖自右前方橫向穿越至對向車道,有打左轉方向燈(即車輛行駛方向與系爭車輛呈垂直狀態);

系爭車輛行駛方向車道之右側棚架設有一整排燈光,但非直接與道路相鄰;

右前方依序有大型建築物、一般建築物,均有亮燈營業。

00:00:20(19:31:10)自畫面中間偏右側路樹下方隱約可見(因較暗需特別注意始能察覺)原告父親騎乘腳踏車在人行道附近出現,欲橫向穿越車道至對向車道。

00:00:21(19:31:12)系爭車輛行經事故路口號誌為綠色燈號(橫向部分未設置號誌),系爭車輛繼續行駛穿越路口,此時系爭車輛之車速,依行車紀錄器錄製畫面之左側儀表板反射畫面,應為每小時68公里。

00:00:22(19:31:13)系爭車輛已行經停止線及斑馬線,此時系爭車輛之車速,依行車紀錄器錄製畫面之左側儀表板反射畫面,亦為每小時68公里,此時因系爭車輛大燈照射到原告父親所騎乘之腳踏車輪框,已可清楚辨識原告父親之位置(未騎乘於斑馬線上)。

00:00:23(19:31:14)系爭車輛與原告父親所騎乘之腳踏車於事故路口發生碰  撞。

00:00:25(19:31:16)系爭車輛停止於撞擊路口。

至影片結束前,系爭車輛均未移動位置。

00:00:59(19:31:50)影片結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口設有紅綠燈之號誌,且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近系爭路口之右手邊處之棚架、位於系爭路口之家樂福商場均有照明,且路燈亦正常運作中,可見依系爭路口之周邊環境,如有行人欲穿越該處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應得自蘇柏超所駕駛方向之紅綠燈管制號誌清楚知悉何時得穿越人行道,應無設置不良無法觀看及應另設置行人專用號誌之必要;

且系爭路口既設有行車號誌,則依上開設置規則之規定,自得免設岔路標誌或「警34」之標誌,並就「慢」字部分,依設置規則第163條第2項第1至5款,系爭路口亦不合於所列舉得視情況設置之情形,而原告另主張合於同規則第6款「其他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

,但系爭路口已設有紅綠燈管制,僅需駕駛人或用路人遵守及注意交通管制號誌之動態,即能確保自身安全,應無再設置「慢」字標線之必要,從而,依系爭路口之周邊環境、行車號誌之設置情形,被告未於系爭路口設置上開號誌、標誌、標線,難認有何設置欠缺之情形;

再者,吳俊賢當時係騎乘自行車,自應遵照慢車之規定,然該處東西向之路口為只准車輛進入之單行道,故當時吳俊賢係逆向自家樂福前之路口駛出,而蘇柏超行駛之方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故系爭事故原因實為吳俊賢突自家樂福前路口逆向駛出所致,縱系爭路口未設置上開號誌、標誌、標線,吳俊賢在周邊尚屬明亮之環境下,僅需自家樂福前路口查看行車號誌之狀態,亦得安全通過系爭路口,亦即通常亦不因上開號誌、標誌、標線之欠缺致生本件損害,自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系爭路口既無設置之欠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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