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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顏麗貞
相 對 人 陳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異議人代理人楊淑惠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楊淑惠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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