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婚,223,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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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3號
原 告 A03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21室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2,388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被告就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6日持載有兩造簽名及證人甲○○、乙○○簽名之結婚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該結婚書約上之證人「甲○○」、「乙○○」根本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即在其上簽名,且實際上依該結婚證書所載證人「甲○○」、「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後,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根本非證人「甲○○」、「乙○○」,足見係被告製作結婚書約當下自行或隨意找他人捏造簽名,故根本無證人見證兩造當時有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其結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自不存在;

兩造婚姻既屬無效,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之必要,未成年子女A01、A02自出生起即多由原告獨自照顧,依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原告現與未成年子女A01、A02居住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纂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可做為計算未成年子女A01、A02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考量渠等出生至今均由原告單獨照顧,付出之勞力顯高於被告,且被告每月薪資為70,000元,亦高於原告,故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應由原告分擔三分之一、被告分擔三分之二始為公允,故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6,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2名證人有親自見聞兩造結婚之真意後方在結婚書約上簽名;

若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因兩造目前仍同住,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若酌定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請酌定被告應按月分擔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0,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觀諸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甚明。

又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其結婚者為已足(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書約上簽名之證人「甲○○」、「乙○○」根本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即在其上簽名,雖據證人甲○○到院具結證稱其有與「乙○○」親自見聞兩造結婚之真意後方在兩造結婚證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82至86頁),固與原告之主張不符,然依證人乙○○到庭之結證可知(見本院婚字卷第106至108頁),實際上在兩造結婚證書上簽名之另1名證人「乙○○」,係冒用證人乙○○個人資料之某名年籍不詳之人,此由被告亦坦承在其結婚書約上簽名之人並非到庭之證人乙○○甚明(見本院婚字卷第107頁),因本院無從查考在兩造結婚書約上冒簽「乙○○」署名及冒用其個資之人是否具備行為能力、是否有親自見聞兩造具備結婚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兩造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其結婚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夫妻經確認其婚姻關係不存在後,其法律上之效果與離婚類似,均使兩造間已無婚姻關係,若兩造有未成年子女,因仍有為其酌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之必要,自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人。

(四)查原告主張其較被告適任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之事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結果,認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照顧未求助他人,平時工作均將未成年子女A01、A02帶在身邊照顧,有關未成年子女A01、A02之事務均由原告自行處理,有積極意願欲承擔照顧責任,評估原告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展現之能力顯示其可滿足未成年子女A01、A02照顧需求無虞,有該會出具之酌定親權訪視報告1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73至279頁),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A01、A02確實均由原告獨自照顧,被告雖辯稱兩造目前同住一起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云云,然依原告所述可知,被告係為挽回原告擅自跟隨其至臺中同住,其所謂與原告同住、共同照顧,顯係被告自己一廂情願之行為,加以迄今被告均消極拒絕訪視,本院無法了解被告之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最佳利益,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婚姻關係雖不存在,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父,仍不能免除對渠等之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洵屬有據。

(六)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1、A02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七)經查:⒈未成年子女A01、A02目前與原告同住臺中市,原告主張其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計算,本院審酌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支出,但審酌未成年子女A01、A02目前均為學齡兒童,除食、衣、住、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教育費用及育樂開銷相較成年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非少於一般成年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認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24,775元計算,核屬適當。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月薪為70,000元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又自承其月薪約70,000元至80,000元(見本院婚字卷第31頁),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名下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7至10、27至29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兩造自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云云,容無足採,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各分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12,388元【計算式:24,775÷2=12,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其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應為每人每月10,000元云云,核屬過低,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388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均有理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1、A02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扶養費之請求雖無理由,然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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