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婚,26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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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6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里路0段0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4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主文所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惟被告婚後經常不在家,原告不得已回娘家居住已近4年,被告未加聞問,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均由原告悉心照顧,親力親為,且原告有固定工作,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目前未成年子女年幼,在生理上及心理上,由較為細心母親即原告照顧較為妥適,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再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妹丁○○到庭詰證:原告是我姐姐、被告是我姊夫,兩造結婚時都正常生活,小孩生下來沒多久,被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請原告回娘家住,說可能會一直有人來找麻煩,是因為這樣才搬出來,就搬出來到現在。

家庭生活費用、小孩學費等等都是原告負擔比較多,被告很久很久前,剛結婚的時候有拿,後來就沒有了。

原告有問被告出來離婚,因為小朋友讀書戶籍要遷回娘家才有辦法讀書,但是被告不想討論,有點在逃避這個問題,所以一直沒有辦法處理離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26頁)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查兩造分居已有4年,未有聯繫或往來互動,兩造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4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准許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准許離婚,即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亦屬親密,而被告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提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等一切情狀,顯然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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