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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6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初尚相安無事,未料自111年11月1日起,被告即對原告施暴,於112年3月17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頰並掐原告脖子;
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租屋處,被告罵原告髒話;
於112年4月25日在上開處所,被告先把門弄壞,再進入原告房間毆打原告,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家庭暴力行為而與被告分居,雙方因此斷絕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家庭暴力而分居,且分居後雙方均各自生活且毫無互動等情,除據原告提出112年度家護字第565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為證外,且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稽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及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兩造婚後並應互相照護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然原告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與被告分居,雙方因此漸行漸遠,致雙方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然被告於此情況竟未採取任何積極行動以修復兩造之婚姻基礎,原告甚至因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且被告亦未於本院調解或審理時到庭展現挽回雙方婚姻之真誠心意,已難期待雙方可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
本件兩造情愛基礎已失,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⒊審以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可歸責於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使雙方分居,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三)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3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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