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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87年於○○公司工作均為作業員,相識6個月後互有好感而交往,之後於87年8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在臺南租屋居住。
(二)兩造婚後尚稱和樂,被告於87年11月告知有朋友介紹臺北的工作待遇較高要北上工作,被告隨即北上,被告北上後偶有回臺南同住,也有與原告電話互動,但88年11月後被告就未再連絡原告,原告曾撥打被告之易付卡電話,起初尚可聯繫,但該號碼已無法使用,而原告手機號碼不曾改變,然至今10餘年被告均未再與原告聯絡,亦未曾探視。
(三)被告自88年迄今對原告未曾探視,毫無聞問,兩造之婚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過失責任顯在被告,本件應具有第1052條第2項所指「其他重大事由」,一般人皆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故請准判決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87年8月4日在泰國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已失聯多年,對原告不聞不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結婚登記謄本等原文及中譯文為證,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詳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臺南○○○○○○○○以112年11月8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20082519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以112年11月8日移署資字第1120136347號函所檢送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兩造於結婚時有約定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為原告在臺之住所。
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查本件兩造於87年8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係協議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同居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已與原告分居多年且失聯,致兩造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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