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結婚,未生育子女。被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於108年9月10日結婚,未生育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
-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 (三)查被告因涉刑法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等刑
-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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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7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7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結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於112年6月入監服刑,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不能強迫被告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8年9月10日結婚,未生育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頁),堪以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刑法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等刑事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於112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000元,於112年3月11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11至22頁及婚字卷第11至23、47至6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所準用。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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