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婚,27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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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78號
原 告 A02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4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4 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4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4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4 之扶養費新臺幣13,000元,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方面: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4 ,同住在被告婚前所購買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安定住處),但兩造對於共同生活之各種事項多有齟齬,原告認為兩造已獨立成家,不應事事仰賴原生家庭,但被告卻將兩人之家事均告知其母,要求原告採納其母意見,使原告深覺不受尊重;

兩造婚後被告為求其運勢順利,屢屢要求原告儘快懷孕生子,以求新生兒命格與其相合,原告為求婚姻和諧乃配合懷孕、生產,但仍希望產後能繼續工作,被告之母甲○○原答應協助兩造於平日白天照顧未成年子女A4 ,然嗣後卻反悔表示要輪流照顧其他孫子女(即被告兄弟之子女),每月僅能分配予未成年子女A4 2週,原告臨時又無法覓得托嬰機構,僅能推遲工作計畫;

後續因安定住處偏遠,並無合適之托嬰機構及適合原告之職缺,原告屢次與被告討論搬遷至居住環境較便利之處,卻遭被告以命理之說拒絕,原告僅能每日耗時約2小時開車通勤工作及接送未成年子女A4 ,被告則一概以工作需加班為由,拒絕協助原告,被告亦將照顧未成年子女A4 之責任均委由原告及被告母親負責,本人甚少參與照顧,原告為未成年子女A4 就學及居住環境之便利,遂於000年00月間經被告同意後,自己偕同未成年子女A4 搬遷至高雄娘家,與父母同住,兩造近期屢有紛爭,被告亦時常對原告提及「找時間處理我們的事」、「那走法律吧」等語,使原告在兩造婚姻紛爭中身心已瀕臨極限,兩造在婚姻生活中無論價值觀、認同感、心理支持、誠信依賴、親密關係之維護及隱私尊重皆已消失殆盡,且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加以兩造間因被告前於108年3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16日之本票與原告,屆期卻未履行,經原告持該本票對被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8號裁定准許,被告收悉上開裁定後即於111年2月16日撥打數通電話質問原告,最後不歡而散,兩造又就不動產過戶事宜有所爭執,被告自此即未聯繫原告,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該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512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足見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親權方面:原告親職能力佳,未成年子女A4 出生後即由原告親自照顧迄今,二人依附關係深,感情、互動親密,且原告現居娘家,與父母同住,原告父母除願意在行動上支持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A4 ,也給予原告充足之經濟支持,其他家人亦願意給予原告支持及協助,與未成年子女A4 情感親密,使原告無後顧之憂,且未成年子女A4 未滿3歲,其起居及情感上之依附關係俱為母子之間,因此原告較適任未成年子女A4 之照顧者;

而被告無主動照顧未成年子女A4 之意願,亦非未成年子女A4 之主要照顧者,將未成年子女A4 照顧責任均推由被告母親或原告承擔,晚間或假日之安排也多以被告自己為主,未考量未成年子女A4 ,仍維持其單身時之生活習慣,並未因未成年子女A4 出生而改變,親職能力不佳,其目前自己獨居安定住處,其父及祖母居住在臺南市仁德區,其他兄弟各自成家而未同住,被告母親甲○○前為協助照顧被告及其兄弟各自不只一名之未成年子女而往來於臺南市歸仁區與安定住處間居住,本即分身乏術,而被告其他親人之住所又與被告皆有距離,平時難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4 ,且因較少往來,亦與未成年子女A4 不熟悉,被告自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A4 ,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4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扶養費方面: 被告在工廠上班,平均月薪約50,000餘元,且有自住之不動產及儲蓄險等資產,原告前請休育嬰假,每月僅領取固定之育嬰津貼,且僅有半年期間,之後即無收入,參考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並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A4 之生活狀況,未成年子女A4 每月需24,000元之扶養費,並由被告分擔每月18,000元至未成年子女A4 成年之當月止。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得依如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至16頁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4 會面交往;⒊被告應自本判決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4 成年之當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4 扶養費1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被告仍欲與原告協調兩造婚姻有無回復之可能,無與原告離婚之意願;

縱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望,因依證人即被告之母甲○○之證述可知,未成年子女A4 出生後滿4個月前,或其滿4個月後甲○○隔2週往返安定住處與臺南市歸仁區之時期,未成年子女A4 白天之生活起居均由甲○○照料,原告平日須睡至中午起床且下午常需外出推拿,依原告所提育兒計畫書未成年子女A4 出生後9至12個月之育兒紀錄可知,原告自承其根本無法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A4 ,並指責甲○○應花更多時間主動照顧未成年子女A4 ,不應僅隔2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4 ,且因原告無從照顧未成年子女A4 ,僅能將未成年子女A4 帶往高雄娘家交由原告父母照顧,足以證明原告並無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A4 之能力;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4 居住在安定住處時,原告即一再嫌棄該處無完善之托嬰中心要求被告搬遷,而後以此由為由擅將未成年子女A4 帶往高雄娘家生活,然安定住處附近即有數間合法托嬰中心,附近鄰居也多將子女送至附近托嬰中心就讀,並無原告所稱安定住處無合法托嬰中心或幼兒園之情形;

兩造同住在安定住處期間,原告即藉故與被告屢生爭執,且由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原告於未成年子女A4 出生前曾與被告爭吵並要脅跳樓,並在懷孕期間敲打腹部要求甲○○搬離安定住處,又在未成年子女A4 出生後無法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A4 時,要求甲○○返回安定住處協助照顧,可見原告精神狀況並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A4 ;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4 居住在安定住處,被告與甲○○每月皆會給足原告30,000元供其日常生活花用,且未成年子女A4 白天飲食仍由甲○○打理,更在甲○○每隔2週往返安定住處與臺南市歸仁區之期間,縱使甲○○未居住在安定住處,原告仍要求甲○○白天為其購買便當,並幫未成年子女A4 洗衣,可見未成年子女A4 在安定住處期間其經濟開銷均由被告及甲○○負責,且未成年子女A4 迄今在高雄就讀托嬰中心之學費及保險費亦由被告負責,原告自承目前僅能以自身存款維持未成年子女A4 基本生活所需,雖有就業規劃但目前仍無業,自111年11月迄今已1年半,足見原告無穩定經濟能力完成其所提出對未成年子女A4 之教養計畫;

又原告雖稱其父母可完整支援照顧未成年子女A4 ,但依證人甲○○所述,原告之父罹患糖尿病視力不佳,生活需仰賴其母協助,此由原告迄今無法外出穩定工作期間可資佐證,相較於此,被告之親職支援系統較為健全,在原告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A4 之際,甲○○尚能完整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4 ,故未成年子女A4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方面: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婚姻關係係以夫妻情感為核心,倘夫妻間已無情感交流,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以前詞主張兩造婚後因子女照顧、生活環境及財務糾紛無法協調解決,兩造進而於000年00月間分居,迄今已無聯絡互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傳送予原告表示「我就說找時間處理我們的事情,我覺得其一妳對我也沒感情了。

二妳也不喜歡這個家。

這樣不是很痛苦?還影響小孩成長環境。」

、「那走法律吧」等語之訊息截圖、甲○○向被告表示無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4 及向原告表示若認為安定住處環境不好可搬離之訊息截圖、另案記載兩造因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本票產生糾紛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3至33頁、婚字卷第53至69頁),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且依證人甲○○到庭之結證觀之,其亦不斷貶抑原告之生活習慣、否定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A4 之事實,並證稱原告曾趕其離開安定住處之情形(見本院婚字卷第40至45頁),足見原告與被告之家人亦有許多相處上之摩擦,而就此未見被告有何協助原告解決之情形,反而在被告於本件之答辯中,可看出被告實際上亦不滿原告之生活習慣,並否認原告有何照顧未成年子女A4 之協力或經濟上支援(見本院婚字卷第83至85-2頁),足見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後因子女照顧、生活環境及財務糾紛無法協調解決,兩造進而於000年00月間分居,迄今已無聯絡互動之事實,確屬實情,然子女照顧、生活環境及婚後經濟生活之問題,夫妻於結婚前本應深刻了解、婚後互相協調解決,原告所稱之子女照顧、生活環境問題,於兩造婚前即已存在,而生活環境之變更,涉及龐大之財務負擔,原告僅不斷抱怨被告不願意遷移住處使其無法覓得滿意之工作及子女照顧機構,完全未見原告體諒被告因此必須負擔龐大之經濟壓力而無法應允,兩造就此無法深刻討論、協調,任由兩造對彼此之嫌隙加深,終至落入不斷指責對方、未見對彼此有任何情感之狀態,衡諸常情,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原因係因兩造不願溝通、協調、相互體諒,應認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被告空言欲與原告協調兩造婚姻有無回復之可能,無與原告離婚之意願云云,並無足採,爰依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親權方面: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4 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4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

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4 所做成之訪視報告(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5至78、91至97頁),可見被告因原告於000年00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A4 返回娘家居住分居後,因與原告產生財務糾紛無法聯繫原告導致無法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A4 後,即無嘗試以其他管道與未成年子女A4 保持親子互動,被告對於親子維繫及互動態度消極,難認被告有積極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A4 生活、擔任未成年子女A4 親權人之意願;

而原告在親權及探視意願上均以未成年子女A4 為考量,態度友善且積極,在經濟能力上尚可以存款維持未成年子女A4 基本生活所需,也有完整就業規劃,環境上也打理相當整齊乾淨,生活空間充足良好,在親職功能、支持系統上皆屬良好可運用,足見原告相較於被告而言,較適任未成年子女A4 之親權人。

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A4 之親權人,然僅以原告先前與被告同住時之短暫時間對未成年子女A4 之照顧狀況,並不能認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A4 搬離安定住處至高雄娘家同住至今,原告仍無法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A4 之事實,且被告指摘原告無法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A4 、支持系統不佳云云,無非以證人甲○○之證述為據,然證人甲○○為被告之母,其證詞已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且由其證述觀之(見本院婚字卷第40至45頁),更顯見證人甲○○與原告有相當嫌隙,其迴護被告之動機更高,實無從僅憑證人甲○○片面之詞,即推翻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派員訪視之結果,而認定原告無力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A4 及其支持系統不佳之事實,應認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院綜合上情,認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4 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A4 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會面交往方面: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A4 最佳利益,參考原告意見,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4 會面交往,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如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至16頁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4 會面交往,甚至於本院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進一步主張未成年子女A4 因有過敏之問題,應於年滿6歲以後方與被告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云云(見本院婚字卷第90至91頁),然而過敏問題可透過打掃居家環境、就醫調整體質改善,相較於此,使未成年子女A4 與被告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A4 人格發展之健全更為重要,而依附關係之建立需要時間,若僅有隔週1日不過夜之會面交往,難以期待未成年子女A4 與被告可以快速建立依附關係,應認原告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不符合未成年子女A4 之最佳利益,無足為採。

(四)扶養費方面: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A4 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A4 之扶養義務,故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A4 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4 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4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4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均同意為26,000元(見本院婚字卷第18頁),本院認為符合我國社會目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行情,核屬妥適,再斟酌兩造均為依上開訪視報告所調查之經濟狀況相當,認未成年子女A4 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4 扶養費13,000元,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4 扶養費18,000元,核屬過高,並不足採,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4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4 成年之前1日止,給付未成年子女A4 扶養費13,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4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⒊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4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被告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前往未成年子女A4 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A4 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A4 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
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A4 送至其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
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被告於未成年子女A4 就讀小學後,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A4 接回同住10日;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A4 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
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
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
算之10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A4 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A4 之意願。
(五)被告得於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4 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A4 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
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A4 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A4 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A4 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四)被告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被告若有正當理由,無
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A4 ,應儘早以電話或其
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原告。
(五)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A4 交付被告;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A4 交還
原告。
(六)被告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A4 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被告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被告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
對未成年子女A4 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A4 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被告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A4 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A4 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
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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