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黃德詳、黃阿心主張:
- (二)原告郭碧如主張:伊主張分割協議繼承。如果有繼承人願
- 二、被告等均答辯略以:同意原告黃德詳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允國於108年3月19日死亡,被繼承
- (三)原告郭碧如雖主張被繼承人黃夜合遺產尚包括對財政部國
- (四)又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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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黃阿心 住○○市○○區○○○00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德詳
原 告 郭碧如
被 告 郭淑眞
郭雅婷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雅菁
被 告 郭淑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德詳、黃阿心主張: 1、被繼承人郭允國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黃夜合於106年5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2人育有長子黃福安(43年4月16日歿,無嗣)、次子黃見(48年6月4日歿,無嗣)、三子即原告黃德詳、四子郭德坤(105年7月27日歿)、長女即原告黃阿心、次女即原告郭碧如,被告郭雅菁、郭淑眞、郭雅婷、郭淑嵐代位繼承郭德坤之應繼分,兩造為被繼承人2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2、被繼承人2人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
3、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郭碧如主張:伊主張分割協議繼承。如果有繼承人願意找補,可以把部分原物分配給部分繼承人,再由受分配原物之繼承人以金錢找補未受分配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黃夜合對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的承租權也要列為遺產的一部分,於本案訴訟中一併分割。
又如附表一編號9、10房屋門牌號碼錯誤,正確門牌號碼應為臺南市○○區○○里○○○0鄰00號、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等語。
二、被告等均答辯略以:同意原告黃德詳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允國於108年3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黃夜合於106年5月11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考,堪可採信。
(三)原告郭碧如雖主張被繼承人黃夜合遺產尚包括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之土地承租權云云,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2年10月1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06166840號函覆略以:「被繼承人黃夜合曾與本辦事處訂有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承租標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期自89年5月29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嗣該地於00年0月間移交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接管後黃君與本辦事處原租賃關係業已終止。」
等語,並據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112年12月5日嘉管字第1125314033號函覆略以:「黃夜合原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林地,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屆期,經本分署於110-111年間送達公函至承租人住址2次以通知續約,均未獲回應,爰於112年5月30日函知不再續租、收回林地,亦無人提出異議。
…國有林地出租契約書規定第12條,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逾期未辦理者得終止契約並收回林地;
次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0點第2項,租地造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其合法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起1年內檢具戶籍證明,以書面向分署辦理繼承續租。
黃夜合之繼承人已喪失承租前揭國有林地權利。」
等語,有上開各該函文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33、173頁),是原告郭碧如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又原告郭碧如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10房屋門牌號碼錯誤,正確門牌號碼應為臺南市○○區○○里○○○0鄰00號、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云云(訴字卷第204頁),惟據原告所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字卷第89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訴字卷第71至81頁)所記載被繼承人郭允國所遺房屋門牌號碼均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原告郭碧如空言主張門牌號碼錯誤云云,尚難憑採。
(四)又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又原告黃德詳、黃阿心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分別共有,於法核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允國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8/720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5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10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5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8/720 9 房屋 臺南市○○區○○里00號 全部 10 房屋 臺南市○○區○○里○○○0000號 全部 備註:被繼承人郭允國繼承被繼承人黃夜合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部分合併 於附表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夜合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德詳 1/4 黃阿心 1/4 郭碧如 1/4 郭雅菁 1/16 郭淑眞 1/16 郭雅婷 1/16 郭淑嵐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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