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家繼訴,72,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沈○珠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沈○珠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屬積極財產及債務,下稱系爭遺產)。

被繼承人沈○珠之配偶吳○於79年11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沈○珠育有長子戊○○與養女即被告乙○○共2名子女,因戊○○先於被繼承人沈○珠於108年2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3名子女即被告丙○○、原告甲○○、被告丁○○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沈○珠之次子己○○、戊○○之次子庚○○均天折絕嗣而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沈○珠現存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因被繼承人沈○珠並無以遺囑限制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尚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二)茲就被繼承人沈○珠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及外籍看護工費用,說明如下:⒈被繼承人沈○珠死亡時,為辦理喪葬事宜及後續結清外籍看護工之費用,除被告乙○○提出新臺幣(下同)101,000元供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沈陳○○使用於喪葬事宜臨時開支(此筆款項嗣後已返還被告乙○○),訴外人沈陳○○另指示原告配偶自被繼承人沈○珠之郵局帳戶提款支用,所提領之款項均用於被繼承人沈○珠之喪葬費用及支付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及就業安定費等。

參酌被繼承人沈○珠之郵局交易明細(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0頁)、原告配偶之記帳及相關單據(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59至69頁),自被繼承人沈○珠之郵局帳戶共提領230,000元(含108年7月18日提領100,000元、同年月31日提領50,000元、同年8月8日提領80,000元),而喪葬費用及外籍看護工費用共支出257,178元,因此原告尚墊付27,178元【計算式:257,178-230,000=27,178】,應自被繼承人沈○珠遺產中扣還。

⒉被告丙○○、丁○○辯稱被繼承人沈○珠之喪葬費用係以訴外人戊○○(即原告與被告丙○○、丁○○之父親)之遺產支付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

實則訴外人戊○○死亡後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配偶即訴外人沈陳○○繼承,原告並未保管訴外人戊○○任何遺產,且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沈○珠死亡當日尚提出101,000元供辦理喪葬事宜,亦可證明原告並無以訴外人戊○○之遺產支付被繼承人沈○珠之喪葬費用。

(三)被告丙○○、丁○○爭執原告代墊不動產登記規費之書狀費1,174元部分,其中1,094元係依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繳納之「登記費」,並非原告請領自己權狀之書狀費;

又戶籍謄本及地籍圖冊係辦理繼承登記必須檢附之文件,此部分規費自屬繼承登記必要費用。

(四)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沈○珠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丁○○以:⒈被繼承人沈○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郵局存款帳戶,於被繼承人沈○珠死亡當日尚遺有235,917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0頁),詎原告利用其於被繼承人沈○珠死亡後即行接收保管被繼承人沈○珠上開存摺、印章之機會,在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下,自行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於108年7月18日提領100,000元、同年月31日提領50,000元及同年8月8日提領80,000元,合計提領230,000元,此屬被繼承人沈○珠之遺產,自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⒉被告丙○○、丁○○同意原告自被繼承人沈○珠遺產中先扣除其代墊之100年至111地價稅合計87,880元。

⒊原告主張其因辦理本件遺產繼承而代墊公同共有不動產登記之相關行政規費、代書費及罰緩合計32,184元。

惟查,其中書狀費1,174元及謄本地籍圖規費150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23至125頁),均係原告請領自己權狀之費用,與本件遺產管理、分割無涉,核非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自被繼承人沈○珠之遺產中償還。

⒋原告固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沈○珠死亡後,自被繼承人沈○珠之郵局帳戶提領合計230,000元、及由原告代墊27,178元,合計257,178元以支付被繼承人沈○珠之喪葬費用及外籍看護工費用,並提出原證十為證。

惟查:⑴原證十第1頁之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59頁),並非被繼承人沈○珠之實際喪葬費用及外籍看護工費用之支出及金額證明,被告丙○○、丁○○否認該明細表之形式上真實。

⑵被繼承人沈○珠之喪葬費用已由訴外人戊○○所遺現金財產中支付。

查訴外人戊○○於108年2月死亡,遺有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房屋及現金1千多萬元(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79頁),原告及被告丙○○、丁○○協議將上開遺產交由母親即訴外人沈陳○○繼承,然因訴外人沈陳○○不識字,均委由原告處理銀行提領金錢之事務,是訴外人戊○○所遺現金係由原告實際掌管。

被繼承人沈○珠死亡後之治喪期間,原告曾在家中向訴外人沈陳○○與被告丙○○、丁○○表示會由訴外人戊○○所遺現金中拿出部分款項支付被繼承人沈○珠之後事費用,上開事實經過訴外人沈陳○○知之甚詳。

⑶被告丙○○、丁○○對原證十第3至第5頁有關外籍看護工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65至69頁),固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惟原告明知上開支出均係其自行聘僱外籍看護工照護被繼承人沈○珠之費用,上開費用應係原告基於人倫孝道所支付之費用,非屬被繼承人沈○珠之債務,原告無權向被繼承人沈○珠要求返還,自不應由被繼承人沈○珠之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其有自被繼承人沈○珠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及支出代墊款作為被繼承人沈○珠之喪葬費用及聘僱外籍看護工費用乙事為真,惟除原告自行製作不具證據能力之原證十第1頁之明細表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外,另依原證十之其他證據所示,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自被繼承人沈○珠之郵局帳戶提領230,000元後,僅有支付224,778元之喪葬費用及外籍看護工費用【計算式:11,500+186,000+18,943+6,000+2,335=224,778】,尚有5,222元之餘額仍應返還予被繼承人沈○珠之繼承人,則何來原告有需代墊27,178元之款項以支付被繼承人沈○珠之喪葬費用及外籍看護工費用之情事,更遑論原告有何請求自被繼承人沈○珠之遺產中扣還上開代墊款之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沈○珠遺產扣還其代墊之27,178元,為無理由。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或陳述略以:關於原告主張其有代墊地價稅及相關繼承登記費用乙事,被告乙○○不爭執,亦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系爭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沈○珠之遺產範圍僅有如附表四所示: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珠所遺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被告對除如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財產均未爭執,而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產,被告丙○○、丁○○辯稱:被繼承人沈○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郵局存款帳戶,於被繼承人沈○珠死亡當日尚遺有235,917元,詎原告利用其於被繼承人沈○珠死亡後即行接收保管被繼承人沈○珠上開存摺、印章之機會,在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下,自行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於108年7月18日提領100,000元、同年月31日提領50,000元及同年8月8日提領80,000元,合計提領230,000元,此屬被繼承人沈○珠之遺產,自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等語,經查:⑴被繼承人沈○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郵局帳戶,於其108年7月18日死亡之日前之餘額確為235,917元,於其死亡當日以後,分別於108年7月18日現金提款100,000元、108年7月31日現金提款50,000元及於108年8月8日現金提款80,000元之事實,觀諸原告提出之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記載甚明(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0頁),原告亦坦承上開提款為其母親沈陳○○於被繼承人沈○珠死亡後由原告之配偶陪同前往郵局提領交付與原告之事實,核與證人沈陳○○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9頁),則若原告取得此部分款項非用以清償被繼承人沈○珠之債務或支付繼承費用,自應列入被繼承人沈○珠之遺產。

⑵惟原告取得此部分款項係用以清償被繼承人沈○珠之喪葬費及結清外籍看護工之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手寫之支出明細、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通成葬儀社報價單及外籍看護工希娣薪資明細、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59至69頁),核與證人沈陳○○於本院之結證相符(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足認原告確實將該筆款項均用以支應被繼承人沈○珠之喪葬費及結清外籍看護工之費用,該筆款項因清償上開被繼承人沈○珠之生前債務及繼承費用已不存在,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沈○珠之遺產分割。

⑶被告丙○○、丁○○雖以前詞否認原告取得該筆款項均用以支應被繼承人沈○珠之喪葬費及結清外籍看護工之費用云云,惟:①原告提出之手寫支出明細固為其自行製作,然其中殯葬管理費11,500元、憲祥(通成葬儀社之負責人為「張憲祥」)186,000元、外勞7月18,943元、安定基金費6,000元、2,335元有上開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通成葬儀社報價單及外籍看護工希娣薪資明細、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影本可以佐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61至69頁),足以證明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至於死亡出院1,500元、救護車1,800元、衣服1,600元、草人1,200元、素桌3,000元、葷桌10,000元、手尾錢3,000元、三對花姑姑6,000元、貴族全體吃飯4,300元等開銷,雖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衡諸常情,喪葬禮俗開銷,實際上確有許多無法取得單據之部分,加以證人沈陳○○復證稱:被繼承人沈○珠過世後有叫救護車從醫院回家,當時有買新衣服幫被繼承人沈○珠更換,出殯後有辦三桌吃飯,全部喪事辦好後全家也有一起出去吃飯,被繼承人沈○珠有留手尾錢,每個晚輩都有,一個人200元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6至87頁),核與上開明細記載之支出款項大致相符,加以本院斟酌原告所主張之殯葬費用亦未偏離行情過多,而被繼承人沈○珠復證稱:我當時有跟晚輩說被繼承人沈○珠過世之事宜晚輩都不用出錢,都用被繼承人沈○珠的錢,總共花了20幾萬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7至88頁),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認原告所取得之被繼承人沈○珠郵局帳戶存款230,000元,確實均用以支應被繼承人沈○珠之喪葬費及結清外籍看護工之費用完畢。

②被告丙○○、丁○○雖另抗辯:被繼承人沈○珠之喪葬費用已由訴外人戊○○所遺現金財產中支付,蓋被繼承人沈○珠死亡後之治喪期間,原告曾在家中向訴外人沈陳○○與被告丙○○、丁○○表示會由訴外人戊○○所遺現金中拿出部分款項支付被繼承人沈○珠之後事費用,上開事實經過訴外人沈陳○○知之甚詳云云,惟此經證人沈陳○○到院具結證稱:並沒有拿我的配偶戊○○留下來的錢支應被繼承人沈○珠喪事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6頁),此外又未見被告丙○○、丁○○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所謂被繼承人沈○珠之喪葬費用係由訴外人戊○○所遺現金財產中支付之事實,本院自難認原告有何以戊○○之遺產支應被繼承人沈○珠喪葬費用之情形存在。

③被告丙○○、丁○○雖另以:原告係其自行聘僱外籍看護工照護被繼承人沈○珠,該費用應係原告基於人倫孝道所支付之費用,非屬被繼承人沈○珠之債務,原告無權向被繼承人沈○珠要求返還,自不應以被繼承人沈○珠之遺產支應云云。

然被繼承人沈○珠死亡時已高齡91歲,其當時又因病住院,衡諸常情,為照顧其生活,自有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被繼承人沈○珠生活既有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其又有財產足以支應其此部分生活所需,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沈○珠之財產支應,被告丙○○、丁○○空言係原告基於人倫孝道所支付之費用,非屬被繼承人沈○珠之債務云云,自非足採。

④總此,被告丙○○、丁○○上開所辯均不足以推翻本院認為原告取得被繼承人沈○珠如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內之230,000元係用以支應被繼承人沈○珠之喪葬費及結清外籍看護工之費用之事實,故被告丙○○、丁○○主張應將該筆款項列入被繼承人沈○珠之遺產範圍內,自無足採,應認被繼承人沈○珠所遺之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⒉原告固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沈○珠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項目被告均無爭執外,被告丙○○、丁○○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項目有爭執,並以前詞抗辯,而查:⑴原告固提出其手寫之支出明細、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通成葬儀社報價單及外籍看護工希娣薪資明細、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59至69頁),欲證明被繼承人沈○珠之喪葬費用及聘僱外籍看護工費用總額為257,178元,其所取得之被繼承人沈○珠郵局存款230,000元尚不足27,178元,係由其墊付云云,然如被告丙○○、丁○○所述,原告實際提出之收據合計數額僅224,778元,此外之數額均僅記載在原告手寫之支出明細上,此實際等同於原告之陳述,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定其有墊付被繼承人沈○珠之喪葬費用及聘僱外籍看護工費用27,178元,加以證人沈陳○○又到院具結證稱:我所提領被繼承人沈○珠帳戶之款項足以支應辦理其喪事之費用,不夠我就會請我媳婦(即原告配偶)帶我去領,不用出到晚輩的錢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8至89頁),足認所取得之被繼承人沈○珠郵局存款230,000元足以支應被繼承人沈○珠死亡後結清其喪葬費用及聘僱外籍看護工費用之全數,原告主張其尚墊付被繼承人沈○珠之喪葬費用及聘僱外籍看護工費用27,178元云云,自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辦理本件遺產繼承而代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登記之相關行政規費、代書費及罰緩合計32,18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收費明細1紙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8張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23至127頁),核屬相符,被告丙○○、丁○○雖辯稱:其中書狀費1,174元及謄本地籍圖規費150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23至125頁),均係原告請領自己權狀之費用,與本件遺產管理、分割無涉,核非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自被繼承人沈○珠之遺產中償還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上開收費明細(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23頁),可知原告係委託代書(即地政士)辦理,而地政士為辦理土地登記之專門人員,當無將非屬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記載在其所出具之收費明細上,加以原告就此又已說明:不動產登記規費之書狀費1,174元部分,其中1,094元係依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繳納之「登記費」,並非原告請領自己權狀之書狀費;

又戶籍謄本及地籍圖冊係辦理繼承登記必須檢附之文件,此部分規費自屬繼承登記必要費用等語,本院認其說明詳盡,核屬可採,加以被告丙○○、丁○○又未提出任何證明上開費用非屬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費用,本院自難僅憑其片面主張,即認此部分費用非屬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費用。

⑶綜上所述,應認被繼承人沈○珠所遺債務、繼承費用應如附表二編號2、3即附表四編號5、6所示。

⒊總此,被繼承人沈○珠之遺產範圍僅有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繼承人沈○珠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中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依民法第1153條及117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

為方便遺產之分割,亦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扣去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該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沈○珠之遺產範圍及繼承費用如附表四所示,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如附表四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沈○珠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沈○珠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珠所遺之積極財產及分割方法(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標的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存款458,295元 扣除附表二所示費用合計147,242元並由原告甲○○取得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新營新進路郵局存款5,917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珠所遺債務、繼承費用及分割方法(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內容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外籍看護工費用合計27,178元 自附表一編號3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存款中扣還予原告 2 原告代墊100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合計87,880元 3 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規費及逾期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合計32,184元 合計 147,242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乙○○ 2分之1 2 被告丙○○ 6分之1 3 原告甲○○ 6分之1 4 被告丁○○ 6分之1 附表四: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沈○珠遺產範圍、繼承費用及其分割方法(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均含孳息)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存款458,295元 4 新營新進路郵局存款5,917元 5 原告代墊100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合計87,880元 6 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規費及逾期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合計32,184元(屬繼承費用) 分割方法 一、被繼承人沈○珠所遺上開編號1至4所示之積極財產應「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如上開編號6所示屬「繼承費用」之款項32,184元。
二、依上述「一」之說明,將被繼承人沈○珠遺產中之積極財產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繼承費用32,184元後,再扣去上開編號5所示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沈○珠100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合計87,880元後,即可算出被繼承人沈○珠之「應繼遺產價值」,按「應繼遺產價值」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再加計或扣還如下: (一)原告除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六分之一外,尚應加計取得87,880元價值之遺產。
(二)被告乙○○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二分之一。
(三)被告丙○○、丁○○各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六分之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