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家繼訴,8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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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李○騰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李○怡
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李榮興(即李偕俊)之財產繼承權不存在(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7頁),經本院闡明原告: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權利為派下權,並無所謂「財產繼承權」存在,原告更正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0頁),揆諸上開說明,此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李○係原告之祖父,為祭祀公業李○興(即李○俊)之派下員,被繼承人李○於民國54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其長子即原告之父李○利及次子即被告之父李○定,然李○定於54年11月30日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李○之繼承人僅餘李○利1人,李○利於70年間死亡,其遺產包括對繼承自被繼承人李○之祭祀公業李榮興(即李○俊)之派下權均由原告單獨繼承,然祭祀公業李○興(即李○俊)之管理人明知被告之父李○定已對被繼承人李○拋棄繼承,故李○定於103年9月6日死亡後,被告並無法因再轉繼承而取得對被繼承人李○之繼承權,而可繼承被繼承人李○對祭祀公業李○興(即李○俊)之派下權,仍將祭祀公業李○興(即李○俊)之派下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應分配與被繼承人李○之部分保留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欲發放與被告,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被繼承人李○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涉及原告可分得祭祀公業李○興(即李○俊)處分派下財產所得價金應分配與被繼承人李○部分之全額或半數,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依19年12月26日公布,於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第2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54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次子、被告之父李○定於54年11月30日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即長子李○利拋棄其繼承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李○定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李○定之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及僅登載繼承人為李○利、被繼承人為李○之臺南縣稅捐稽征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1至15、43、45、51、5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李○定已於上開規定之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李○之其他繼承人即李金利拋棄其繼承權,李○定對於被繼承人李○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被告雖為李○定之繼承人,然因李○定對於被繼承人李○無繼承權存在,被告對被繼承人李○自亦無繼承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其繼承人李○定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李○之繼承權,被告對被繼承人李○自無繼承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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