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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鄭○○
鄭○○
鄭○○
江○○
顏○○
顏○○
顏○○
顏○○
江○○
江○○
江○○
蔡○○○
許○○
許○○
許○○
許○○
許○○
許○○
許○○
陳○○
陳○○
陳○○
陳○○
陳○○
乙○○○
甲○○
林○○○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287、287-1、291、291-2、291-3、297、29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被繼承人丙○○於民國38年12月28日死亡,其配偶陳○已於17年10月17日死亡,其僅育有一子陳○亦於36年1月29日繼承開始前死亡,故應由陳○之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而當時陳○生存之子女為養子陳○、次男陳○○、長女即原告之母陳○、三男陳○○(陳○之長男陳○○已於先前死亡且無子女),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故渠等應繼分比例為陳○7分之1、陳○○、陳○、陳○○均為7分之2。
又陳○於4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乙○○○(嗣於57年間為他人收養)及原告未曾繼承系爭土地,亦從未知悉系爭土地產權狀況,陳○、陳○○、陳○○之繼承人未依法通知原告協助辦理繼承事宜,致損害陳○之財產權,陳○於43年因肺癆病早逝,當時原告不到5歲,無法取得有關繼承權之消息,加上原告國小未畢業不識字,不諳法律有關繼承權規定,更無從知悉陳○名下是否有土地存在,原告直至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土地謄本相關登記資料後,於109年9月9日始知悉陳○依法有權繼承系爭土地,故原告於111年4月29日提出本件回復繼承權之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二)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遺產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分割、重測及繼承登記,及向國稅局及臺南縣政府稅務局辦理之稅籍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46條第2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係一般之消滅時效期間,自繼承權遭侵害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時起算;
而同項後段所定之10年消滅時效期間,則係特殊消滅時效期間,自繼承開始時起算,且依其法條文義,縱然繼承權未被侵害,該特殊消滅時效期間亦開始進行,且因其係「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其時效期間即無中斷而重新起算之可能,此係法律規定始然,而與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有別,且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意旨,一旦該項後段之10年特殊消滅時效期間已屆滿,即無再適用該項前段所規定知悉後2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餘地。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被繼承人丙○○於38年12月28日死亡,其配偶陳○已於17年10月1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丙○○僅有1名子女即長子陳○,亦於36年1月29日繼承開始前死亡,故陳○對被繼承人丙○○之應繼分應由當時陳○尚生存之子女即養子陳○、次子陳○○、長女陳○、三子陳○○代位繼承,嗣陳○、陳○○、陳○、陳○○又均死亡,應由渠繼承人即兩造輾轉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惟系爭土地現分別登記為陳○、陳○○、陳○○之繼承人所有,影響原告即陳○之繼承人之權益,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並塗銷系爭土地之相關繼承登記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丙○○既於38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迄至111年4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10年特殊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據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相關繼承登記,為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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