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A04扶養費及返還相對
- 二、相對人於原審對於抗告人之聲請均駁回。
- 三、抗告及關於抗告人之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一、相對人A04前以其年邁又有多項慢性疾病,每月生活費至少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之母親A06與相對人A04結婚時,原暫居於相對人A0
- (二)相對人A04於抗告人年幼時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護教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相對人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自110年6月1日起至相對人A04死
- 六、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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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A01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代 理 人 A02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4
A5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3號、111年度家聲字第16號、111年度家聲字17號等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A04扶養費及返還相對人A5、A03代墊之相對人A04扶養費部分暨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定均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對於抗告人之聲請均駁回。
三、抗告及關於抗告人之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A04前以其年邁又有多項慢性疾病,每月生活費至少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3,000元,尚不足17,000元,請求包含抗告人在內之4名扶養義務人每月各給付相對人A044,250元,又因相對人A04無力維生,係由相對人A5、A03支付費用,相對人A5請求抗告人返還其代墊關於相對人A04之扶養費用120,000元,相對人A03請求抗告人返還其代墊關於相對人A04之醫療費用13,084元,原審審理後准予相對人上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母親A06與相對人A04結婚時,原暫居於相對人A04老家,婚後未久相對人A04即去當兵,期間仰賴A06做家庭美髮、冷飲、送牛奶等工作維持一家生計,相對人A04退伍後亦無工作,仍均由A06工作養家,在外租屋居住之租金亦由A06支付,然時常捉襟見肘,僅得攜子女回娘家住或借錢,故自抗告人有記憶以來,長年與A06及陸續出生之3名弟妹,不是臺南、屏東四處租屋居住,就是寄居在屏東縣外婆家或姨媽朱再銀家,由外婆及姨媽協助照顧,因此抗告人國小期間即轉學3、4次。
相對人A04後來雖找到工作,但僅偶爾會回家,或到外婆家向外婆下跪道歉(因為外遇)、要錢等,從未扶養過抗告人。
嗣約於民國65年間,A06因無法忍受相對人A04不斷外遇、不顧家庭之行為,亦無力再單獨扶養抗告人姊弟4人,即將抗告人姊弟4人(分別為11歲、9歲、6歲、4歲)帶到臺南交給相對人A04,未料此為抗告人姊弟4人惡夢之開始。
相對人A04當時已與相對人A5交往,相對人A04因從未照顧過抗告人姊弟4人,經常以打罵方式對待,且只要相對人A5來住,稍有不順渠等之意,就又免不了一頓毒打。
嗣相對人A04與A06正式離婚後,相對人A04除會對抗告人姊弟4人打罵外,日常生活均不管不顧,讓抗告人姊弟4人形同孤兒,不但經常餓肚子,生病時相對人A04也不會帶去看醫生,當時因年幼會哭著想媽媽,相對人A04回家看到抗告人姊弟4人哭就會發脾氣,拿藤條暴打抗告人姊弟4人,抗告人身為大姊,只能護著弟弟妹妹,所以被打得最嚴重。
而日常生活中,也都是抗告人在照顧年幼弟妹,洗衣、煮飯、打掃家裡,還要安慰哭鬧肚子餓的弟妹們,直到他們哭到睡着。
A06會偷偷到學校去看上小學的抗告人姊弟,付學費及塞零用錢給抗告人,讓抗告人可以買東西給弟妹們吃。
後來相對人A5搬來同居、與相對人A04結婚,相對人A5非常仇視抗告人姊弟4人,施暴手段更甚於相對人A04,例如:抓當時年僅4、5歲的小弟重摔到木床上;
經常對抗告人姊弟4人打耳光還推去撞牆,有次小妹A07因被推去撞牆導致頭痛流鼻血,在國小五年級學校活動中,頭痛到在地上打滾而被救護車載到醫院就醫,自此即經常性頭痛;
只要一點小事未如相對人A04、A5之意,即動輒打罵,叫抗告人姊弟4人排成一排,拿掃帚亂打;
將二弟吊起來用藤條打、用香菸燙,每次相對人A5打完後,相對人A04回家就再打一次。
這樣的日子終於在抗告人就讀大成國中一年級時,因發燒生病多日未就醫、身體傷痕累累,被陳○○老師發現,在陳○○老師協助下,通知A06將抗告人緊急送醫治療後,知悉抗告人之妹A07亦全身是傷,即攜同抗告人姊妹2人帶著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前往臺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申訴,獲得當時市長蘇南成接見,市長發現情況嚴重,通知相對人A04過來瞭解,相對人A04支吾其詞,隨即聲稱伊有監護權要將抗告人姊妹2人帶回去,但抗告人姊妹2人不敢再回那宛如地獄的屋子,哭著表示要跟著媽媽,初始相對人A04不同意,但蘇南成市長裁示如果不讓抗告人姊妹2人跟著母親離開,就要辦相對人A04、A5虐童,至此抗告人姊妹2人始脫離遭虐之惡夢,然2位弟弟仍生活在恐怖地獄中,抗告人姊妹2人也無能為力。
(二)相對人A04於抗告人年幼時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護教養或探視抗告人,甚且虐待抗告人致傷痕累累,往日陰影歷歷在目。
抗告人(13歲時)與妹妹A07(11歲時)自離開相對人A04與A5之家庭後,即未再與相對人A04有何聯絡,抗告人自小至大均賴母親A06扶養照顧,相對人A04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為虐待之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抗告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有嚴重家暴行為之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
從而,相對人A04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及相對人A5、A03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相對人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抗告人為相對人A04之長女,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司家非調字卷第27、31頁),可知相對人A04為抗告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抗告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A04負扶養義務者;
而依相對人A04於105至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A04僅於106年有給付總額842元、於109年有給付總額6,000元,無財產資料(見原審110年度家聲字第113號卷第31至40頁);
又相對人A04目前每月有領取1筆社會福利補助3,772元(見原審110年度家聲字第113號卷第29頁),相對人A04單憑現有收入狀況,恐難以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A04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抗告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A04自其年幼時未對其負扶養義務、甚且虐待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抗告人之母親、相對人A04之前配偶A06,及證人即抗告人之表弟朱○○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家聲抗字卷第52至55頁),核與抗告人之主張大致相符,而證人A06與相對人A04曾為夫妻,相對人A04又為其女之父親,若相對人A04無上開行為,證人A06應無指證相對人A04從未對未成年之抗告人盡扶養義務之理,其證述應屬實情,參以相對人A04於本院抗告審理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應認相對人A04於抗告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抗告人負擔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
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自110年6月1日起至相對人A04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A044,250元;
返還相對人A5代墊關於相對人A04之扶養費用120,000元;
及返還相對人A03代墊關於相對人A04之醫療費用13,084元,暨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定,均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自110年6月1日起至相對人A04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A044,250元、給付相對人A5120,000元、給付相對人A0313,084元,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A04扶養費、返還相對人A5、A03代墊之相對人A04扶養費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對於抗告人之聲請。
六、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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