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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受監護宣告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抗告人並不爭執;
惟就選定相對人擔任共同監護人部分,原審裁定容有未洽,求予廢棄,聲明選定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蓋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至於本案程序如由抗告法院進行中,該項裁定應由抗告法院為之,乃屬當然,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丁○○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件因丁○○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是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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