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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丙○○ 原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原名唐○○),嗣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甲○○交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應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5,000元。
相對人離婚後初期尚能依協議內容給付扶養費,並經常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惟自110年12月起竟完全失去聯絡,且停止給付扶養費,亦未再前來探視、陪伴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8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頁、卷二第5至10頁),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是否有據,自應審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無對未成年子女甲○○不利之情事以為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初期尚能依協議內容給付扶養費,並經常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惟自110年12月起竟完全失去聯絡,且停止給付扶養費,亦未再前來探視、陪伴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查知相對人僅是將戶籍寄在該址,實際上從未搬進該址居住,此有該分局112年10月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23010370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5至20頁)。
又相對人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至112年3月8日為止均未再入境,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43頁)。
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亦有高度意願承擔親職責任,實際參與及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長、經驗熟稔,能有效回應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同住家人能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評估由聲請人獨任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等語,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47至52頁)。
綜上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四)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及審酌一切情狀,認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應合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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