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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曾靖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13,000元,並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5月26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320號調解離婚,並同意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仍不解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新臺幣(下同)20,745元計算;
而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原受僱於餐飲服務業,目前失業中,無任何薪資收入及財產;
相對人自營鐵工廠,平均月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然優於聲請人,再參酌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實際付出之時間、心力等情,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應為適當,經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約為13,000元【計算式:20,745×2/3=13,830,聲請人僅請求13,000元】,爰聲明: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3,000元交付與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依系爭調解筆錄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有系爭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然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並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期間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洵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依本院所調取兩造於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至6頁),聲請人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並自述其目前失業中,無任何薪資收入及財產;
相對人亦無所得資料,名下分別有71年、88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自110年1月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1頁)。
本院斟酌兩造正值中壯年應仍具備一定之體力及工作能力、聲請人於離婚後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辛勞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由其與相對人以1比2之比例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0,745元計算,尚合於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自屬可採。
經計算後,相對人原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金額為13,830元【計算式:20,745×2/3=13,830】,惟聲請人僅請求13,000元,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3,000元,並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即請求命諭知相對人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部分),然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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