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1年2月18日
-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 (四)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
- (五)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及審酌一切情狀,認改由聲請人單
-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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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然未成年子女甲○○實際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離婚後鮮少主動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甲○○,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甚至私吞育兒津貼未用於未成年子女甲○○身上,又逕自開走聲請人的車子並積欠停車費、超速罰單等款項不處理,聲請人迫不得已代為繳納,相對人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1年2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願離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至17頁、卷二第15頁),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是否有據,自應審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無對未成年子女甲○○不利之情事以為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且鮮少主動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甲○○,顯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1至67頁),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關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保護教養情況之記載略以:「……兩造分居後,兒少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表示聲請人要求每月給予新臺幣50,000元生活費,相對人未支付,聲請人轉向相對人老闆索取相對人薪資但遭拒絕,又因相對人搬遷、工作尚未穩定而未曾支付兒少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88頁)。
依此,相對人既自承兩造分居後(即兩造離婚後),其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費,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甲○○未盡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身心健康狀況尚佳,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起即主責未成年子女甲○○生活照顧事務,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具備穩定經濟能力與親屬資源,並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評估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單方親權人暨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93至98頁)。
本院綜參上情,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五)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及審酌一切情狀,認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應合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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