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之行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
- (二)相對人於110年10月5日因細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離家,
- (三)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調解離婚,
- (三)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 (四)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認為兩造於110年間分居後,未
- (五)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 (六)本件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
- (七)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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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A03 住○○市○○區○○路0巷00號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8,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前提起離婚等訴訟,於112年1月1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二)相對人於110年10月5日因細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離家,之後不顧未成年子女感受,刻意分離手足之情及破壞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兩造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時,雖協議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然相對人均以自身工作繁忙、有負債等藉口,不僅未曾履行上開協議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甚少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
(三)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調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
(三)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兩造經濟能力相當,過往皆有獨力照顧兩未成年人經驗,對兩未成年人成長歷程皆有一定程度了解,主責照護兩未成年人皆能滿足其日常生活、教育需要,就兩造親職參與現況,聲請人陸續接兩未成年人同住照顧後,便主導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妥善照顧,而相對人近期自陳工作忙碌,在112年起至社工訪視日止,仍未積極探視或連繫關心兩未成年人概況,履行親職意願低落,聲請人投入親職時間顯優於相對人,且觀以兩造互動情形,兩造歷經分居、離婚後,仍糾結兩造不睦,未能發展正向對話,確有不利共同行使親權之風險,評估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5至61頁)。
(四)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認為兩造於110年間分居後,未成年子女陸續由聲請人接回照顧,聲請人之親職功能及照顧情形尚稱良好,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聯繫互動漸稀,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展現積極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態度,則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自有維持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其單獨任之,核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符,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七)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查聲請人到庭自陳其目前在一般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負債尚有1,900,000元(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48頁);
相對人則於社工員訪視時表示其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固定支出有個人貸款每月20,000元、房租5,500元及其他生活開銷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9頁)。
而經本院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1年有所得給付總額合計379,25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合計1,137,696元;
相對人於111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1部,財產總額經核定為0元(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49至55頁)。
本院斟酌聲請人之財產雖較相對人為豐,然尚有負債逾百萬元,相對人每月收支僅約持平難有剩餘,兩造經濟狀況均難認寬裕,而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既與親權人共同生活,渠等基本生活所需應大幅與親權人重疊,是衡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認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計算,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平均分擔,應較適宜,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000元【計算式:16,000×1/2=8,000】,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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