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 二、指定關係人己○○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 三、其餘聲請駁回。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一)未成年人戊○○出生後,因其父辛○○、母即相對人均未盡照
- (二)未成年人戊○○自出生後就與祖父庚○○及聲請人同住,生活
-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⒉
- 二、相對人方面:
- (一)乙○○○○○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人戊○○之父辛○○於100
- (二)相對人丁○○、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戊○○之父辛○○、母即相對人乙○○○○○
-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 (三)查相對人乙○○○○○前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未成年人戊○○
- (四)末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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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謝旻宏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甲○○
關 係 人 己○○
上列當事人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己○○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戊○○出生後,因其父辛○○、母即相對人均未盡照顧之責任,未成年人戊○○之祖父庚○○乃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辛○○及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之親權,經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116號判決停止辛○○及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之全部親權,並由庚○○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詎庚○○不幸於112年2月26日死亡,未成年人戊○○之父辛○○亦因工作意外而於111年7月5日死亡,未成年人戊○○目前只有生母即相對人為唯一之法定監護權人,然相對人已另組家庭另育子女,自無餘裕再兼顧未成年人戊○○,實有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二)未成年人戊○○自出生後就與祖父庚○○及聲請人同住,生活照料、就學亦由聲請人負責,與聲請人感情濃厚。
聲請人與配偶李毓欣目前擔任廚工,月入合計約新臺幣60,000元,有經濟能力且正值壯年,足以照顧、扶養未成年人戊○○,聲請人另育有一女張姿霓,平日均與未成年人戊○○生活在一起,情同親姐妹,未成年人戊○○自出生後即居住在聲請人之家庭,對目前生活及就學環境已非常熟悉,故為未成年人戊○○之最大利益考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應為適當,併請求指定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李毓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⒉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方面:
(一)乙○○○○○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人戊○○之父辛○○於100年間因案入獄,相對人長年在外工作,當時未成年人戊○○之祖父庚○○遂以未成年人戊○○之父母均無法行使親權為由,聲請宣告停止辛○○及相對人之親權,因此相對人多年來無法行使未成年人戊○○之親權,並非故意對未成年人戊○○疏於保護照顧;
相對人對本件社福機構做成之訪視報告內容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二)相對人丁○○、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戊○○之父辛○○、母即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116號判決宣告停止其2人對未成年人戊○○之全部親權,並由未成年人戊○○之祖父庚○○為監護人,嗣辛○○、庚○○分別於111年7月5日、112年2月26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份、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親字第116號判決影本1件核閱相符(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則相對人乙○○○○○前已經本院判決宣告停止其對未成年人戊○○之全部親權,且未經撤銷,相對人乙○○○○○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戊○○之權利義務,聲請人請求再次宣告停止相對人乙○○○○○對未成年人戊○○之全部親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乙○○○○○前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未成年人戊○○之全部親權尚未撤銷,業於前述,未成年人戊○○之父辛○○則已歿,依上開說明,未成年人戊○○之父母顯然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戊○○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戊○○雖尚有未與其同居之祖父母即相對人甲○○、丁○○,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由相對人甲○○、丁○○擔任未成年人戊○○之法定監護人,然參考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甲○○、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乙○○○○○、丁○○分別做成之訪視報告所記載,相對人甲○○表示其從未見過未成年人戊○○,未成年人戊○○出生至今均在聲請人家族長大,其對於聲請人爭取未成年人戊○○監護權乙事並無意見(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01至105頁);
相對人乙○○○○○則自承其於未成年人戊○○出生至今與之互動及照顧約1年,至今已近8年未與未成年人戊○○見面,不知未成年人戊○○近況,相對人丁○○則表示其尊重相對人乙○○○○○想法(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9至89頁)。
依此,相對人甲○○、丁○○與未曾與未成年人戊○○共同生活,長期無往來互動,其2人亦無照顧未成年人戊○○之積極意願,實難認相對人甲○○、丁○○為合適之監護人選。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之叔父,正值壯年,渠自未成年人戊○○出生起即與未成年人戊○○同住生活,自原監護人庚○○死亡後,即接手照顧未成年人戊○○,與未成年人戊○○已形成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此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戊○○所做成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3至78頁),未成年人戊○○亦到庭表達希望由聲請人監護之意願(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0頁),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應能符合未成年人戊○○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件有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情形,於原監護人庚○○死亡後,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參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即明。
準此,本院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自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李毓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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