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家親聲,34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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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所生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於111年5月9日與甲○○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惟相對人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

甲○○實際負責聲請人之生活照顧,且聲請人自出生即罹患雙耳聽力障礙、需長期回院複診並更換助聽器,故應由甲○○、相對人依1: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扶養費,且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704元計算,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4,469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4,469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事實上是每週與相對人及甲○○同住各三天半。

又相對人已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35號改定由相對人獨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如經法院改定,則應由甲○○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如法院未改定,相對人亦願與甲○○依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扶養費,以維持聲請人之生活品質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次按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即夫妻雙方,而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父母於離婚協議書就子女扶養費分擔之約定,並不當然致使子女喪失對父母一方請求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乙○○為相對人與甲○○之婚生子女,而相對人於111年5月9日與甲○○經法院調解離婚時,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

聲請人之扶養費,由擔任親權人負擔。

聲請人之醫療費,由兩造共同負擔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39號卷宗所附調解筆錄可稽,堪信為實。

又甲○○與相對人固於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39號調解離婚時併約定聲請人之扶養費,由擔任親權人負擔,惟按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即夫妻雙方,而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父母於離婚協議書就子女扶養費分擔之約定,並不當然致使子女喪失對父母一方請求受扶養之權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離婚協議並不得拘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是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親,對聲請人仍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甲○○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聲請人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㈡惟聲請人乙○○主張其自父母調解離婚後,實際上每週4天與甲○○同住,3天與相對人同住等情,核與相對人自陳聲請人每週各與甲○○、相對人同住3天半等語,大致相符,有本院113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事實上每週分別與甲○○、相對人共同居住3天至4天等情為真實。

而聲請人乙○○未滿10歲,尚屬年幼,其與相對人或甲○○同住時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由同住時之一方支出為一般常情,且聲請人又未舉證相對人未實際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無再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扶養費14,4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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